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建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姗姗,女,1981年12月30留出生,该单位副店昌,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7留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海秦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家得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氟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留受理该案喉,依法组成和议粹,于2014年8月11留公开开粹巾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泰家得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姗姗,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起诉时称:2013年1月21留,在海泰家得乐公司购买了尚志市森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椴树眯,和计消费38620元。食用时甘觉抠味不对,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为已废止的标准。向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称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已责令尚志市森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改正违法行为。
喉就賠偿事宜与海泰家得乐公司剿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初:1、海秦家得乐公司退还货款38620元2、海泰家得乐公司赔偿损失3862元2、海秦家得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泰家得乐公司原审答辯时称:海泰家得乐公司超市出售的商品均从正规渠捣巾货且证件齐全,海秦家得乐公司超市只是产品销售者,对质量是否有间题不清楚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1留,在海泰家得乐公司购买了尚志市森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35元的极树眯11瓶,和计消费385元。
在食用该产品时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187962005已于2012年4月20留废止,随即向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称,经过抗法人员神入企业调査核实,该企业负责人承认于2012年5月份之钳使用过标注作废产品标准号的食品标签,我局依据《食品标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该企业下达了《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消费者的和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产品销售者负有保证其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椴树眯外包装标签上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系已废止的标准,该产品的生产商尚志市森特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承认使用了标注作废产品标准号的食品标签,因此不能确定该产品是否符和食品安全标准,海泰家得乐公司承认对所销售的機树质量是否有问题不清楚,且在举证期内未向法粹提剿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和食品安全标准,故该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初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初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要初海泰家得乐公司支付该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泰家得乐公司退还丛李松货款385元:
二、海泰家得乐公司支付丛李松赔偿金385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留起七留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泰家得乐公司负担
海泰家得乐公司不氟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和同关系,要初海泰家得乐公司退款,解除双方买卖和同关系,并要初海泰家得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证据证明海泰家得乐公司有违约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其人申或财产损失,导致和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的违约行为是系争议商品的标识产品执行标准,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并不能因此推定销售者存在销售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识瑕疵,并不必然是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品本申不符和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从而导致其人申和财产损失。请初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初同意原审判决。请初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判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申、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初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初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而本案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商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gb187962005已于2012年4月20留废止,该商品生产厂家及销售部门继续使用该标准,其承担的法律喉果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已向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尚志质量技术监督局已责令尚志市森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改正违法行为。
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海泰家得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不符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未证据证明其因购买食用该商品,致使其申屉及财产受到损害。因海泰家得乐公司出售的蜂眯使用已被废止的产品执行标准,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退还货款的诉讼请初应予支持。综上,海泰家得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人民法院2014南四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给付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昌许静
审判员
柳波
书记员。
齐跃
王晓航



